金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金平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文章来源:金平县住建局发布日期:2018/07/04  浏览次数:

广大人民群众:

  现公开向广大人民群众征求《金平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若对《金平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7月20日(星期五)下午16:00将意见或建议梳理成条以电子版方式回复金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喻公朝,电话:5221279(传真),邮箱:jpjsjbgs@163.com。

  附件:金平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平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州城市工作暨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行动会议精神、《金平县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行动计划(2016—2020年)》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筑,是指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统称为建筑):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依法批准,无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筑认定的时间节点

  违法建筑认定的时间节点根据违法时已颁布执行的法律法规确定。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 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限认定

  原则上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地籍调查资料、规划或其航摄底片等为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段无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等资料的,有处置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特别是接近法律颁布时限的存量违法建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主体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处置主体”),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办法。城镇违法处置主体为县级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村违法建筑处置主体为各乡镇人民政府。

  各乡镇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各处置主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违法建筑属地处置主体牵头,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违法建筑拆除

  第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破坏或影响城镇规划、市容市貌、城乡景观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九)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

  (二)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处置主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为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干部等的,所在单位以及监察委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已经或者即将危害安全、交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处置主体可以依法先行拆除。

  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地的违法建筑,处置主体可以依法先行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处置主体代为拆除。

  代为拆除、先行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积极支持配合拆除工作的,可减免拆除费用。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物开展底数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农村做到“一户一档”,城镇做到“一楼一档”,并建立档案,对于存量违法建筑,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置意见,由乡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处置。

  第十二条 拆除程序

  (一)正在建设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好现场勘查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拆除期限内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2.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3.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

  4.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处置主体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在违法建筑发现后30日内组织强制拆除并清理完毕。

  (二)投入经营使用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记录、复核。做好告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如当事人回避或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做笔录的,视同当事人无意见。

  2.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法部门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由处置主体依法送达当事人。

  3.县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在处置主体催告结束后,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处置主体组织强制拆除。

  4.县人民政府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5.实施强制拆除。处置主体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或不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妥善保管,通知当事人领取,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处置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第五章  违法建筑改正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手续,可处以罚款。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未按照相关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依法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形:

  1.属政府建设需要的安置对象,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相关规划和条件的;

  2.房屋因灾损毁,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3.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关许可,但是建设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的;

  4.报经县违法建筑处置领导小组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三)依法给予罚款后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补办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凭执法部门作出的决定书(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需提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违法建筑处置行动期间,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不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除强制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外,依法从重处以罚款。

  第六章  违法建筑没收及处置

  第十五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前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由分管副县长为召集人,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路政大队、县公路分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审计局、县交通、县水务局、县林业局、县司法局、县信访局、县法制办和各乡镇为成员的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监察委参加,会议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一)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方式;

  (二)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价格;

  (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没收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处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评估后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执法部门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第二十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之前,或者其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

  (二)原有住房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异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的,在县住建局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前;

  (三)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的农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政策以及我县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规定的,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四)上级文件规定可以申请暂缓拆除的其他违法建筑,参照上级文件执行;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缓拆的。

  符合缓拆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作出性质认定、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并报县违法建筑处置办同意,符合保留使用的,与属地乡镇政府签订无偿拆除承诺书后作暂时保留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以下违法建筑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一)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

  (二)影响省、市、县重大工程建设;

  (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置到位;

  (四)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

  (五)被省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地方新闻媒体连续曝光2次及以上;

  (六)各级督查发现但未查处、整改到位;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违法公共建筑。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违法建筑处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发改、市场监管、农业、人防、消防、环保、文化、税务、安监、公安、工信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已办理的,相关单位根据处置主体作出的书面告知,限5日内对违法当事人依法作出撤销、变更、停止等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相关单位不得办理。对已没收查封处置的违法建筑,要及时停止供电、供水、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服务。

  对慢作为、不作为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处置违法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为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核发相关证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用水、用电、用气、及审批手续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撤销或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在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前为违法建筑或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办理不动产使用权登记。对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出现当事人有违法建筑的,乡镇及时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不得给予当事人的不动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所有权登记。待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后,根据乡镇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机构才能给予恢复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和违法建筑处置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对因违法建筑处置产生的、违反《云南省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人员,将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以各种名义在违法建筑依法处置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煽动访民上访,冲击国家机关、破坏社会秩序的,依法依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有关部门现场查验、依法处置、移交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配套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局、执法主体单位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估价和处置过程中要相互配合。因人为因素、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阻碍违法建筑处置主体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建设行为,不主动停止并拆除,或限期不拆除的,将按照国家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金平县针对违法建筑处置方面出台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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