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0041
信息分类
政策法规;政策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金平县住建局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01-21
信息名称
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执行新修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和合同书的通知》(云建保〔2016〕433号)精神,结合金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金平县辖区内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员、事业人员、工勤人员)、在县城范围内稳定就业的进城农民工。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县住建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县城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金平县城区派出所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县城区派出所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在金平县辖区内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家庭成员中无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连续享受城镇低保6个月以上;

  (四)家庭无价值5万元及以上的机动车辆证明。

  第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金平县城区派出所常住户口,或者具有由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

  (二)在县城参加工作5年(含5年)以内的;在乡镇工作年限超过5年,从乡镇或县外调入金平县城区不超过2年的,经所在单位证实,确实无购房能力;

  (三)在金平县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由1人申请1套住房,也可由2人同时申请1套住房;

  (四)家庭无价值10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证明。

  第九条 金平县进城农民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金平县境内居住20年以上,且进城农民工需持有金平县境内户口册;

  (二)长期在金平县城范围内务工,且具有固定性务工场所或单位,并持有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在金平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和公有住房,且未租住务工单位住房;

  (四)家庭无价值5万元及以上的机动车辆证明。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条 县外户籍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2年以上;

  (二)长期在金平县城范围内务工,且具有固定的务工场所或单位,并持有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在金平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和公有住房,且未租住务工单位住房;

  (四)家庭无价值5万元及以上的机动车辆证明。

  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外,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申请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租房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社区报名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社区负责对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进城务工家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县住建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家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章 配租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公安、房管部门和社区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抽签方式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审核通过的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军烈属、伤残军人、孤老病残人员、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等人员,在出具有关单位有效证明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安排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交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三年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配租对象进行复审,符合配租条件的,续签配租合同;不符合配租条件的,要求其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中关于各地可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的相关规定,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标准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每平方米每月4元;进城农民工家庭每平方米每月5元;县城新就业无房职工每平方米每月6元,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每平方米每月6元,临时聘用人员每平方米每月4元,乡镇收取的租金统一上缴到县住建局。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金平县2014年以前建成并入住的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按原收取标准执行。同时,适时对已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对象进行复核,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按原有租金标准收取;已取消低保,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其租金按现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进行清退或改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金平县最低收入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适当减免租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核实并许可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或出售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所欠租金。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符合配租条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后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为其安排60天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建设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0.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满符合续租的续租条件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金政办发〔2015〕77号)。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