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推进金平县城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持社会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22年工作要点、审议议题计划、工作流程的通知》(金人发〔2022〕6号)要求,金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发布关于征求《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若有意见,请于2022年9月7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金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地址: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金河镇便民服务中心267号,联系邮箱:jpisjbgs@163.com,联系人:王凯,联系电话:0873-5221565。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金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2022年8月29日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平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是指金平县县城所在地金河镇的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服务群众的原则。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水务、司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卫生、公安、城市综合执法、财政、电力、通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金河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停车场、生活垃圾收集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街道设置街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车辆停靠站(点)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十条 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30%,建成区改造不低于25%。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鼓励见缝插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综合执法局。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拆除,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买卖、抵押、租赁和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但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设置广告牌、标语牌、阅报栏、宣传栏、霓虹灯、路牌、灯箱、画廊、橱窗,悬挂横幅等标识标牌,应当报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沿街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应当报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列的各类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及城镇河道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应当保持整洁文明,临街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堆放和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搭建有损市容市貌的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配置油烟净化装置和垃圾收集设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和生产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进入城镇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并按照限定时速、交通标志、标线规范行驶或者停放。
铁轮车、履带车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应当经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指定的时间、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造成路面及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二十条 运载液体、砂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擅自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沿街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焚烧垃圾、塑料、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倾倒污水、粪便、垃圾等;
(二)晾晒衣服、拖把等物品;
(三)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牵挂绳索和擅自张贴广告;
(四)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范围内的金河、白马河河道和苦竹林水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告示牌;
(二)倾倒垃圾,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采石、采砂、采矿;
(四)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设置有碍防洪、泄水的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构筑物;
(二)设置商业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焚烧和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苗木;
(五)攀树、折枝、挖根、摘花(果)、采籽、剥损树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加工作业等,因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酒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