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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金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来源:金平县住建局 发布日期:2020-04-17 浏览次数:

 

〔2020〕第9号 

 

  为规范金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金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 

  2020年4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时止。 

  二、征求意见的内容 

  《金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意见反馈的途径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欢迎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通讯地址: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总工会5楼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邮编:661599; 

  联系电话:0873—5221296; 

  电子邮箱:jpmlxczhb@163.com。 

  特此通告。 

  附件:《金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平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金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云南省政府令第195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县监察部门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县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城市更新改造及棚户区改造、旧城开发保护和城郊结合部提升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据规划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公众意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被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会议决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房屋征收范围、规模、期限; 

  (五)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七)征收补助或者奖励条件和标准; 

  (八)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选房方法; 

  (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改建。 

  因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省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六)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符合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根据项目地实际情况在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被征收人对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征收人。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复核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相关规定制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补偿根据各项目地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的补偿方式包括:征收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以上方式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评估定价。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性质置换比例在项目地实际情况的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合法建筑; 

  (二)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停产停业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公告发布之日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和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根据项目地实际情况在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补助和奖励: 

  在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为民政部门供养的五保户、烈士家属、低保户或一、二级残疾人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根据项目地实际情况在补偿方案中明确。 

  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只能享受其中一种的一次性补助。 

  (二)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分时段给予奖励。奖励的时段、标准、金额和数量根据项目地实际情况在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超过规定期限达不成补偿协议或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不得享受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县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征收设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分配由租赁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 

  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当事人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及交付方式。实行货币补偿的,主要应载明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进行“房地合一”补偿。实行产权置换的,主要应载明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置换房屋的差价结算等进行“房地合一”补偿。 

  (三)搬迁过渡安置。实行货币补偿的,主要应载明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实行产权置换的,主要应载明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四)补助与奖励。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七)签署及生效。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协助被征收人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申请房源,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申请;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同时公告当地住房保障条件、房源、申请方式等信息,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得到安排。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县监察、财政、自然资源、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 

  县人民政府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