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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金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来源:金平县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0-04-17 浏览次数:

 

〔2020〕第10号 

 

  为规范金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金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 

  2020年4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时止。 

  二、征求意见的内容 

  《金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意见反馈的途径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欢迎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通讯地址: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总工会5楼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邮编:661599; 

  联系电话:0873—5221296; 

  电子邮箱:jpmlxczhb@163.com。 

  特此通告。 

  附件:《金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平县人民政府              

 

金平县自然资源局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金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县监察部门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与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开展征收拆迁补偿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标准,禁止一户多宅,结合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保补偿安置工作的公平、公正、合理。 

  (二)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按“房地合一”的补偿原则,即对每一宗宅基地上的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以“同一标准价格”的价值进行补偿安置。“房地合一”是指房屋底层占地面积指主房底层的占地面积。 

  (三)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宅基地建房的均认定为住宅,按住宅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途的,仍按住宅认定,按住宅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四)宅基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相结合”三种方式进行。 

  (五)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收公告发布后违法建盖或加层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六)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根据搬迁时间可以享受相应的补助和奖励。 

  (七)被征收人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时,应当提供以下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2.宅基地上的房屋须出具建房许可、用地许可手续,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原居住地乡(镇)的三级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 

  (一)宅基地的面积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或者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载明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如宅基地批准手续未载明面积的,由专业测绘公司对每一宗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测绘,由项目实施主体、被征收人、测绘公司、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政府进行六方签证确认; 

  未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的房屋,由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乡(镇)政府按照第二款认定原则进行认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 

  1. 产权置换比例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2.产权置换根据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和搬家交房的时间(精确到分)综合评比(各占比50%),按照“先签先安置,先签先选房”的原则,进行排号选房。分房方案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3.置换房位置、户型及面积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盖的生产、生活、仓储、商业、办公、附属设施用房,有审批手续的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装修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按照宅基地认定合法住宅面积给予一次性装修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五)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对被征收的房屋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不同片区和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 

  (一)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片区同类型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制定标准、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计发3个月。 

  2.选择房屋产权置换方式的临时安置费,计发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腾空交验房屋之日起计算,至少6个月计发一次。征收拆迁实施单位按《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内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房源。 

  (二)搬迁费: 

  1.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的搬家费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盖生产、生活、仓储、商业、办公、附属设施用房的搬迁费,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章 奖励与补助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分时段给予奖励。奖励的时段和标准等,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二)超过规定期限达不成补偿协议或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不得享受补助和奖励。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在公告发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补助费,根据项目地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一)民政部门供养的五保户; 

  (二)烈士家属; 

  (三)低保户; 

  (四)一、二级残疾人(指持有残联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的残疾人)。 

  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只能享受其中一种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收公告发布后违法建盖或加层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政府颁布征收公告之日起不得进行下列活动,否则在补偿过程中不予确认,所产生的损失和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和土地权属的转让、分割; 

  (五)户口迁入;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分割; 

  (七)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抢栽抢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原件提交项目实施主体,由项目实施主体持上述相关权证,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征收确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县监察、财政、自然资源、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 

  县人民政府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