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当前位置: 首页 > 正文
  • 索引号
    jpxzfb/2025-00032
  • 发布机构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金政办发〔2022〕38号
  • 发布日期
    2022-09-20
  • 时效性
    有效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金平农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十四届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执行新修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和合同书的通知》(云建保〔2016〕433号)等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本办法适用于金平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金平县城区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员、事业人员、工勤人员)和在县城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县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的原则明确产权。

第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金平县城区派出所户口,且家庭成员中无公职人员;

(三)家庭成员在金平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后满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中无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四)原则上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金平县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由用工单位或社区(村委会)出具有关证明;

(五)家庭无价值10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自有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下;

(六)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提供人事部门的分工或调动文件;

(三)在县城参加工作5年(含5年)以内,在乡镇工作年限超过5年、且从乡镇或县外调入金平县城区不超过2年,经所在单位证实,确实无购房能力;可由1人申请1套住房,也可由2人共同申请1套住房;

(四)家庭成员在金平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后满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中无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五)家庭无价值20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自有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下;

第十条 在县城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县内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金平县户籍,且家庭成员中无公职人员;

(三)长期在金平县城范围内务工,且具有固定务工场所或单位,并持有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供1年以上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核;

(四)家庭成员在金平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后满3年以上的,且家庭成员中无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五)家庭无价值12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自有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下;

(六)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 在县城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县外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县城区2年以上《居住证》;

(三)长期在金平县城范围内务工,且具有固定务工场所或单位,并持有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供1年以上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核;

(四)家庭成员在金平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后满3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中无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五)家庭无价值12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自有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下;

(六)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组织或人事部门的相关文件;

(二)在金平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四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县城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县内外务工人员到租房所在社区(村委会)报名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名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金河镇社区(村委会)负责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县城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县内外务工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章 配租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公安、不动产登记、组织、人事、残联、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金河镇、社区(村委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抽签方式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零星清退的房源,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审核通过的轮候人员,按审核通过时间先后顺序依次轮候、配租,轮候期限3年,配租时需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方可配租。

第十七条 审核通过的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军烈属、伤残军人、孤老病残人员、退役军人、见义勇为、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等,在出具有关单位有效证明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安排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在有空闲置房源情况下,可将部分公共租赁住房用途调整为美丽县城建设、乡村振兴、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救灾、文化教育、养老等重大项目的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交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5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配租对象进行复审,符合配租条件的,续签配租合同;不符合配租条件的,要求其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无房职工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标准执行《金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金发改价格〔2020〕19号)文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确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的,经承租人向所在社区、金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并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减免租金。

第二十四条 因孤老病残、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核实并许可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的同意,退租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且装修部分不允许拆除。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补缴所欠租金。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符合配租条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后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为其安排60天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乡镇、金平农场、教体、卫健等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7日印发的《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金政办发〔2017〕13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