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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jpxzfb/2025-00052
  • 发布机构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7-22
  • 时效性
    有效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金平农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推动噪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切实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推进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未指定监督管理部门的条款予以明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序号

条款

法 律 内 容

职责部门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县教育体育局。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绿色护考行动。

2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县交通运输局。

4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生产、进口、销售淘汰的设备的,由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行使监督管理权;

对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行使监督管理权。

5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1.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城市建成区外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7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1.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城市建成区外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8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县公安局。


9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县公安局。


10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1.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其他(县城建成区内)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监督管理权。

3.其他(县城建成区外)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


注:1.其他已明确职责分工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执行。

    2.监管部门职责变更的,原则上由承接部门负责,不再另行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序号

条款

法 律 内 容

职责部门

1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的,由属地乡镇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3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的,由属地乡镇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4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的,由属地乡镇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5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违反本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县城建成区内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3.在县城建成区外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6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7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县公安局。

8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注:1.其他已明确职责分工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执行。

    2.监管部门职责变更的,原则上由承接部门负责,不再另行发文。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序号

条款

法 律 内 容

职责部门

9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10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在县城建成区内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

2.在县城建成区外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中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二队居民小组、十四队居民小组、二十队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金水河镇人民政府,金平县农场社区金垦一社区一队居民小组、三家河居民小组、金垦二社区9个居民小组、金垦三社区8个居民小组监督管理部门为勐拉镇人民政府。

注:1.其他已明确职责分工事项按照《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执行。

    2.监管部门职责变更的,原则上由承接部门负责,不再另行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