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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jpxzfb/2026-00046
  • 发布机构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2026〕第2号
  • 发布日期
    2026-04-10
  • 时效性
    有效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订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加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已正式启动《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法工作进展情况

2024年3月,经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1次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成立《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并审议通过修订工作方案。2024年11月,已向红河州人大常委会报送《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订2025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立项论证书。2026年1月12日,十三届县委常委会第114次会议研究,决定将《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纳入县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计划。目前,正有序开展《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订前期立法调研工作。

二、修改背景与必要性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自201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县城镇管理、促进城镇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多部上位法律法规相继修订,以及机构改革和城市更新工作的深入推进,《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主管部门权责已发生变化,部分处罚条款所依据的上位法内容已作调整。现行《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城镇管理工作需要,急需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三、拟修改重点内容

原《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共三十五条,本次修改拟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对与上位法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

(二)对因机构改革导致部门名称、职责及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对处罚条款中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的部分进行相应修订;

(四)对不适应城镇化发展和城市更新工作要求的条款进行全面梳理和修改。

四、征求意见时间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

五、反馈方式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件:jpczbgs@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改建议。

(二)信函邮寄:地址红河州金平县金沙社区前哨北路35号,邮编661500,信封上请注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改建议。

(三)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0873-5221565。

六、有关说明

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充分吸纳,作为《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订的重要参考。感谢社会各界对金平县城镇管理立法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26年4月10日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6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所在地金河镇的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金河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停车场、生活垃圾收集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街道设置街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车辆停靠站(点)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30%,建成区改造不低于25%。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拆除,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买卖、抵押、租赁和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但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设置广告牌、标语牌、阅报栏、宣传栏、霓虹灯、路牌、灯箱、画廊、橱窗,沿街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悬挂横幅等,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列的各类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及城镇河道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应当保持整洁文明,临街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堆放和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搭建有损市容市貌的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配置油烟净化装置和垃圾收集设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进入城镇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并按照限定时速、交通标志、标线规范行驶或者停放。

铁轮车、履带车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造成路面及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二十条 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擅自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沿街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焚烧垃圾、塑料、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倾倒污水、粪便等;

(二)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牵挂绳索和擅自张贴广告;

(四)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

第二十四条 城镇范围内的金河、白马河河道和苦竹林水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告示牌;

(二)倾倒垃圾;

(三)采石、采砂、采矿;

(四)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设置有碍防洪、泄水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构筑物;

(二)设置商业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焚烧和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苗木;

(五)攀树、折枝、挖根、摘花(果)、采籽、剥损树皮。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加工作业等,因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酒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和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列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