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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jpxcszhzfj/2025-00001
  • 发布机构
    金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6-25
  • 时效性
    有效

金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金平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金平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引导市民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运营、使用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金平县主城区。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的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公平竞争、属地管理、运营企业主责、社会参与、多方共治的原则,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良好市容环境和正常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有序出行。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职能部门间联动管理、信息通报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对电动自行车核发牌照,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相关网络安全进行监管,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进行处罚,对侵占、破坏、盗窃车辆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督促运营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及充电场站、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金河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

金河镇人民政府、社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一)规范自行车停放秩序,协助做好对乱停乱放行为的劝导和管理工作;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组织落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安全、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三)依托村(居)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五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推动社区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治理,建立公众共同参与的共治共管机制。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团体、志愿者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相关管理部门、运营企业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公共交通供给水平差异性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确定本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发展需求对全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电动自行车投放总量核发牌照。核发电动自行车牌照之前,应当征求县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承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的主体责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等,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十条 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时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车。

第十一条 在本县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就车辆投放、规范经营、停放管理、维保调度、废旧车辆清理处置、信息共享、企业整改、企业退出前善后工作等事项向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承诺。县城市管理部门适时会同相关部门召集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由运营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相关承诺内容,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发挥社会公众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承诺书范本由县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发。

第二章 运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保障服务的营业场所和动态调度指挥中心;

(三)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专职管理和运维人员,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以及信息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下列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与紧急情况处置制度;

(二)人员管理考评制度;

(三)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车辆投放、停放、运维、调运等制度;

(五)电动自行车电池管理、回收制度;

(六)信息存档制度;

(七)用户信用评价制度;

(八)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九)网络以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十)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

(十一)故障车辆回收管理制度;

(十二)服务纠纷以及投诉处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的信息管理应当满足下列数据管理要求:

(一)数据采集与使用遵循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用户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确保用户信息不被泄露,不被挪作他用;

(二)具备对车辆和运维人员实时监控、定位、人脸识别、统计、限单人骑行、逆向行驶告警、精确查找等功能,车辆定位精确;

(三)具备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培训,提高运维人员的管理水平。

运维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规范,认真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配合考评机构的监督和考核。

第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的检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考核结果作为运营企业车辆投放数量动态调整的依据,考核评定情况每月通报。

第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综合行政处罚和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对企业车辆投放规模实行动态调控。不履行运营服务管理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要求、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运营企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依照考核办法限制其车辆投放数量。车辆投放数量“清零”后,运营企业应当终止在本县的运营服务。

运营企业需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退还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等资金,回收投入运营的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拆除相关设施,完成终止运营的善后工作。

运营企业未按照前款规定回收车辆或者拆除相应设施,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车辆投放、停放和调度

第十八条 投放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有关技术要求,性能安全、质量可靠,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二)配备车辆北斗卫星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

(三)性能完好。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及时回收和更换;

(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禁止投入使用,并保证车身整洁完好投放;

(五)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二维码实行监测,避免出现二维码被恶意替换等情况,给用户造成损失。车辆自身二维码保证清晰安全。运营企业就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建议运营企业根据车辆使用情况每2至3年更换1次车辆。

第十九条 车辆投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组织车辆投放、更换、淘汰等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二)运营企业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停放点进行投放。

运营企业应当在停放点停放车辆,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营服务不力、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公开通报相关问题,限制投放。违法违规停放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放在划定的车辆停放点位内,车头朝向一致;

(二)在允许停放区位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四)不得在影响正常通行、商家店铺正常经营的区域内停放;

(五)不得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以及人行道盲道上停放;

(六)不得在校园门口、城中村、消防通道等疏散范围内停放;

(七)禁止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车辆禁停区内停放。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开展车辆运营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建专业运营维护团队,每100辆车至少配置1名运营维护人员,定人、定点开展维护,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运营维护人员信息;

(二)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符合消防安全、环保相关要求;

(三)建立废旧电池处理登记台账,严禁私自拆解或者倾倒电池废弃物;

(四)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存储、转运和处置等环节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严禁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开展车辆调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专门的调度车辆,每投放150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至少配置1辆调度车,调度车辆车身统一涂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维调度”标识、服务热线等,运营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调度车辆牌号、驾驶人员等相关信息,调度车辆只能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调度,不得从事其他物流运输;

(二)利用动态调度指挥中心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根据需求信息,完善调运计划,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避免车辆过度堆积和供需不平衡,就车辆分布不均造成区域内动态失衡,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等情形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三)配备有专门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办公和维修的场地;

(四)电动自行车换电车辆严格遵守环保消防、道路通行等电池转运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营以及使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开展运营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用户骑行、停放、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二)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动自行车注册服务,车身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三)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公示用户使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理赔程序、赔偿范围,用户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积极协助进行办理;

(四)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运营企业之间通过无差别维护、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巡查人员、调度车辆、运营维护、中转仓储场地等合作。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日常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与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维修保养点以及日常维护团队;

(二)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丢弃的车辆;

(三)巡查二维码脱落、刹车失灵、龙头歪斜等故障车辆,并及时转移故障车辆至维修点进行维修;

(四)对车辆进行日常维保,定期对车辆进行性能检查、保养并做好清洁维护,确保运营车辆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投诉处理措施:

(一)服务热线保证全天24小时开通,安排人员值班,并留存记录备查;

(二)车辆、智能锁等发生故障,服务人员对用户的求助及时给予帮助和处理,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信息在24小时内反馈处理结果,对用户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记录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车辆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超过法定时速行驶;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或者牵引其他轮式工具;

(五)驶入高速公路入口、城市快速路、公园以及私人区域、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

(六)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楼梯以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

(七)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交通协管员指挥、管理;

(八)在设置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驶入机动车道;

(九)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十)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营运企业车辆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营服务不力等进行提醒,对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限制其投放。车辆违规停放、车辆残件随意堆放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以及车辆及其残件对道路、河道、盲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运营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清退出金平市场: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向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使用假牌、套牌违规投放运营车辆累计达3次(含)以上。无视配额限制,擅自增加投放数量,导致公共空间堵塞。

(二)经提醒仍不按要求及时将车辆投放规模、分布区域等运营信息报送主管部门,并将数据接入城市管理系统或提供监管账号。

(三)重大活动期间不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车辆调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要求配备运维所需的人员及设备,一年内被查证属实3次(含)以上的或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一年内被查证属实3次(含)以上的。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被责令停业整改的,在处罚期间未按要求回收车辆,弄虚作假、拒不执行。对城市管理部门的约谈、处罚消极应对,整改措施流于形式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评分低于60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考核评分表》由县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及用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用户使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运营企业以及用户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相关附件:

附件【金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金平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