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金环罚字〔2023〕07号)

文章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发布日期:2023/12/11  浏览次数:

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平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0582379662M

  经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陆加兵  性别:男  民族:汉族

  经营地址:金平县勐拉镇农场4队

  2023年10月17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金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年产1.5万吨湿法TSR20号胶智能生产示范项目非现场调查时发现:

  2022年12月31日,你公司对制胶年产1.5万吨TSR20号胶智能生产示范项目进行了竣工环保自主验收时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但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非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4份、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3份、授权委托书1份、书证12份,现场照片6组及视频资料等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第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第八条第五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对你公司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金环罚告字〔2023〕08号)及《送达回执》,于2023年11月8日送达,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递交了《环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3年11月23日召开听证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第十六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之规定。

  经审核,你公司听证申请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和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自主验收弄虚作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规定一是个性裁量基准:1.违法事实:自主验收时,建设单位对不符合验收情形的验收报告出具验收合格的结论,裁量等级为3;2.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生产型),裁量等级为2;3.排放污染物类型: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4.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二是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三是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4.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元整(¥39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户名:红河州财政局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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